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昱成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不服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更正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製作權限是法官,為判決之法官有錯,只有法官有更正的權限,書記官並無更正判決之權限,無權限所為更正處分,自屬無效,請依法撤銷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更正處分。
二、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參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嗣書記官製作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時,就審判庭法官欄將「胡修辰法官」誤載為「洪韻婷法官」,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原本與正本審認無訛。因此項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判例意旨,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然書記官於本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逕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訴字第494號處分更正之,自屬違法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書記官所為前揭更正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