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陳舊性泡疹病毒性腦炎併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導致行為失序、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因而造成自制力降低,故屢有偷竊行為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案發後,復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並參該裁定載明被告經送鑑定,確有因病而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仍於水果店內恣意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45
0元之柿子6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予告訴人 王曉蘋 ,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已請被告家屬將被告送往醫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柿子6顆,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
物業經被告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被告張月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已解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水果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450元之6顆柿子藏放於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店員王曉蘋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曉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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