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智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施工後之裝潢建材、紙箱、矽利康、便當盒及塑膠保護紙等物,載運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109號保安林)上傾倒。
迨107年1月3日經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正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游禛祥 、 劉嘉鎮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空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
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其進行裝潢工程中所產生之裝潢建材、紙箱、矽利康、便當盒及塑膠保護紙等物,且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將前揭廢棄物收集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上址傾倒,為被告是認,足認前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載運前揭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自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節省合法清除成本費用,即違法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國有保安林地,嚴重破壞國土環境衛生,危害國民所愛所依之美麗家園,甚恐遺禍後代,所為顯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用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該小貨車係專供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及本案查獲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