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 柳鍾台 相對人 邱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業經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191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及聲請人已受償數額函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6號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證明,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122萬6989元,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