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成年人,與楊0為叔姪關係,而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為楊0之學妹。緣甲女於103年8月24日白天與楊0一同出遊,晚間乃至楊0與丙○○、祖母同住之屏東縣○○鎮○○路(地址詳卷)住宿,丙○○於同日夜間楊0、甲女已就寢後,先以楊0房間冷氣未關為由,敲門叫醒在房間內睡覺之甲女,甲女依指示關閉冷氣開關,幾分鐘後,丙○○又假藉詢問
甲女何以楊0常常晚歸,再度敲房門叫甲女至其房間內談話,期間丙○○邀甲女同床睡覺並可給予金錢,甲女拒絕之,後甲女起身欲走出丙○○房間,丙○○竟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女並將
甲女壓在床上,強吻甲女嘴唇,拉起甲女上衣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並將甲女外、內褲拉下,以手撫摸甲女陰部,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甲女出聲「不要」、掙扎反抗,惟因丙○○具性別、年齡、體型優勢,甲女反抗無效,丙○○復要求甲女為其手淫,甲女為求離開,乃以手撫摸丙○○之陰莖,後再諉稱家人來電,若未回電,恐被發現,始得脫身返回楊0房間,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殆25日白天,甲女向楊0告知遭丙○○「毛手毛腳」,並向友人 楊心儀 哭訴,同日晚間,甲女即由楊心儀、甲女稱呼「哥哥」之男性友人丁○○等人陪同,前往上開三溝路處質問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代號0000000000甲(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甲女、甲母、學姊楊0(案發時亦未滿18歲)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楊0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非全名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女、丁○○、被告之母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24日晚間,為詢問何以楊
0常常晚歸事,邀得甲女至其房間內談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請甲女到我房間,是想關心楊0的生活,因為他們7、8個朋友常常玩在一起,常常三更半夜才回來,我們聊了不到5分鐘,甲女就離開我房間」、「應該是因為隔天我不讓楊0跟甲女他們出去玩,所以甲女才這樣說」、「103年8月25日當天,我並沒有對丁○○承認有對甲女性侵行為,也沒有提到15萬元和解的事」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告訴人甲女為00年00月0生,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卷密封袋內),於本件案發時滿14歲尚未滿15歲,實際年齡與18歲有明顯差距,且甲女為被告姪女楊0之學妹,楊0亦為同年(88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175頁年籍資料),則被告顯無誤認甲女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可能。是足認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並為被告所知悉。
⒉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其於103年8月24日晚間,因被告詢問何以楊0常常晚歸,而至被告房間,後遭被告強壓在床鋪上,強吻嘴唇及胸部、撫摸胸部及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經其出聲「不要」、掙扎反抗無效,後又應被告要求而為被告手淫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就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起源、遭被告親吻、撫摸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主要事實,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
120-125頁)。至於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遭性侵細節之描述與偵訊略有不同,惟甲女既因受創而會努力壓抑痛苦記憶(詳如後述),而性侵行為又為一連串、可能重覆同一舉動之過程,甲女所述細節前後略有不同,自屬合理。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楊心儀就甲女向其訴說、陪同甲女
前去質問被告之過程,於原審表示「不記得了」、「甲女說話不老實,有時會用騙的」等語。惟查:
⑴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
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因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證人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及證述相關當事人、被告於案發後對該事件之反應,自亦足以補強、證實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而不應拘泥於事件細節之不同,致掩蓋事實之發現。
⑵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對其姪女楊0生活起居、交友情形關
心程度之觀察證人楊0於偵訊證稱:「被告怕我太晚回家、交上壞朋友,會唸我,但不會不讓我出門,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因為被告不讓我出門吵架過」、「被告跟甲女沒有很熟,被告不會透過我的朋友關心我的生活,他很少跟我的朋友說話」、「被告不會管我吹冷氣,不曾因為要我關冷氣,在我睡覺時敲我的房門」、「103年8月25日當天甲女有帶一個男生到我家,他們的目的主要是找被告問性侵甲女的事,不是因為要約我出去玩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我沒有留在現場聽完」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則以證人楊0為被告之親姪女,其上開就平日與被告相處之情形,全然未涉被告是否性侵甲女事實之證言,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平日對楊0之生活起居、交友情形既未特別關心,卻對「沒有很熟」之楊0之友人甲女,於夜間楊0、
甲女均已就寢後,請甲女至其房間,詢問何以楊0常常晚歸,無論就時間或動機上,均明顯可疑。
②依告訴人甲女、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後就本案表現之態度觀
察Ⅰ證人楊0於偵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指103年8
月24日)我有聽到敲門,但是我沒有爬起來開門,我也不知道甲女會去開門,25日接近中午時,甲女突然跟我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講,然後她停頓了一下,我就問她怎麼了,甲女就跟我說被告昨天晚上敲我的房門,她去開門,被告約她去他房間泡茶,然後對她毛手毛腳,她不知道怎麼辦,我問甲女說你有打算怎麼樣嗎,後來甲女沒有繼續講,然後我們兩個就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154頁),及證人楊心儀於偵訊證稱:「我跟甲女、楊0都是朋友,
甲女有告訴我,103年8月24日她去楊0家,楊0的叔叔叫她去他房間,有碰到她的下體,甲女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求她做什麼,之後又碰她的下體。甲女講這件事的時候,情緒很激動、而且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認證人
甲女於事發隔日,即在案發地點向證人楊0訴說遭被告「毛手毛腳」,及向證人楊心儀訴說遭被告「碰下體」之事,並有「情緒激動、哭泣、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
Ⅱ證人楊0於偵訊、原審證稱:「103年8月25日當天甲女有
帶一個男生到我家,他們的目的主要是找被告問性侵甲女的事,我沒有留在現場聽完,他們還在談,我後來跟另外3個朋友出去」、「大概隔1個禮拜又3天,被告跟我要甲女的電話,但是因為電話是私人的,我就沒有給被告,被告叫我傳話問甲女要不要和解,甲女同意給被告她的電話,讓被告跟甲女的媽媽談,我才把電話給被告,甲女跟被告後來都跟我說,是因為甲女的媽媽提出的金額比較高,所以沒有和解,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可以籌出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163-164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103年8月25日)甲女說她不敢去報警,因我和甲女的爸爸有親戚關係,所以我有去問被告有沒有對甲女亂來,有沒有摸甲女的身體、胸部、下體,被告自己承認有,最後說15萬元要和解,我說這不是我能處理的,甲女說15萬元她不要拿,我叫被告去跟甲女的媽媽談。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女朋友楊心儀、楊0、楊0的男友也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6頁);及證人楊心儀於偵訊、原審證稱:「當天(指103年8月25日)找被告時,被告的態度很強硬,被告說他有摸,看是要告還是要和解」、「我去恆春地檢署那邊作證,檢察官問我時,沒有人教我要怎麼回答,都是我自己說的。我當時在那邊說的都是老實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
「當天那個男孩(指丁○○)有當場打電話報警」、「(問:楊0說後來有談和解的事情,沒有談成嗎?)那個也不算是談和解,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可以的話不要跑到法院去,要多少錢沒關係,就是為了被害人要告我性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互核證人丁○○、楊心儀、楊0上開所證,被告確有表示和解之意,而依與被告無親戚、利害關係之證人丁○○、楊心儀上開所證,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當日即有提出和解事,並已承認有「摸」甲女。
Ⅲ至於:
證人楊0於原審證稱:「我不太知道被告有承認他有非禮甲
女這件事情,可是他們說被告都沒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我那時候有出去買東沒有留在現場聽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完全聽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證人楊0既於證人丁○○質問被告時未全程在場,而未能聽得全部之過程,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以認定證人丁○○於本院、楊心儀於偵訊之證述不實。
證人楊心儀於原審另證稱:「甲女跟我講的時候,有點激動
而已,沒有哭」、「甲女說話不老實,有時會用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惟以證人楊心儀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內容,其就當日前去質問被告之過程,卻證稱:「我忘記我們當天去楊0家,是為什麼事情了」、「我不知道找被告談什麼事」、「我也記不得當天在楊0家有跟被告見到面」、「我忘記當天是誰負責出面跟被告談」、「我不記得丁○○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忘記在檢察官那裡我有說甲女情緒很激動還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已明顯顯示其選擇性記憶、避重就輕、意在隱瞞之意圖;且其所證「甲女說話不老實,有時會用騙的,我認為甲女說的不是實話」等語,則係因其主觀以「因為甲女跟別的朋友說,我在背後說別人壞話,朋友告訴我以後,我就跟甲女沒有往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為判斷。是證人楊心儀此部分明顯有意隱瞞質問被告過程及其主觀判斷之證述,自無從執以認定其偵訊之證述為不實。
③依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精神鑑定結果Ⅰ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甲
女表示發生這件事情後,雖對日常生活沒影響,但仍會覺得心裡很悶、很雜,會怪自己為什麼要去她家,覺得女生應該要保護好自己。後來心情有平復,但仍不想經過被告家、不想看到被告,希望被告能受到教訓。單獨晤談時,甲女提及一個禮拜大概會有3天睡不好,且還是會想到那時候的畫面。觀察甲女原本晤談時笑容多,但談及此事,會變得沒笑容,且提到女生應該保護自己時,眼眶變紅。如按甲女陳述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甲女在此創傷事件後會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即使不想去想,但腦中仍會出現那時的畫面,但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重要情節,出現疑似罪惡感的負面情緒(怪自己為何去對方家),以及持續有逃避性侵害事件相關刺激的逃避行為,包括: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甲女以上的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期間造成些微生活功能的減損,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身體病況所致」、「綜上所述,甲女智能水準屬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知識、口語表達、生活規範、社會情境的了解與判斷能力低於平均水準,需考量智能缺損可能使得難以完整地統整合描述自身經驗和情緒感受。甲女於衡鑑時,雖表面上表示對自己沒什麼影響,但建立關係後再深入探詢,甲女方開始講述一些症狀,且事件衝擊量表結果達準創傷反應,表現出較高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並有出現自責、擔憂得病等負面情緒。依上所述,並考量甲女之智能及口語表達可能低估實際之嚴重度,故而判斷甲女的精神狀態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且相關於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於案發前並無相類似的身心反應,因此與本件性侵害案件應具有相關」等語,有屏安醫院106年1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042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足認甲女於本事件後,雖表示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惟其仍表現出較高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並有出現自責、擔憂得病等負面情緒等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Ⅱ至於辯護人以甲女於105年10月間進行精神鑑定時,已距本
件案發時間2年多,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係因遭被告性侵之結果。惟衡以人之記憶、感受、曾有之驚嚇等,會隨時間之遠去而漸淡忘,若已脫離遭侵害之地點及遠離加害人,恐懼感亦會降低,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甲女另遭受其他事件之事證,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有相處之機會,其於2年後至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卻仍表現出上開負面情緒反應,顯見本事件對其影響至深且鉅,始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④至於:
Ⅰ甲女僅向證人楊0訴說遭被告「毛手毛腳」,及向證人楊心
儀訴說遭被告「碰下體」,並無如其警詢至原審所述「強吻嘴唇及胸部、撫摸胸部及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及為被告手淫」等詳細內容。惟性侵被害人向友人訴說遭人性侵之經過,友人當不可能如執法人員員警、檢察官、法官般一一詳細詢問,而就此涉及名譽、隱私之事,被害人更可能只約略告知,而不會鉅細靡遺詳述,且參以甲女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之證述內容:「(公設辯護人問:去楊0家是要做什麼事?)去問她叔叔有沒有對我亂來」、(公設辯護人問:亂來是表示什麼事?)就是有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公設辯護人問:是說性侵,還是動手動腳?)性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恰表現甲女對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一事,係以較含蓄之「對我亂來」、「對我動手動腳」來含括說明,而有待進一步詳為訊問,其始會詳細說明過程。是尚難以甲女僅向證人楊0、楊心儀訴說遭被告「毛手毛腳」、「碰下體」,即認其警詢至原審指訴遭性侵之詳細過程為偽。
Ⅱ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證稱:「我的房間跟被告的
房間中間隔一個衛生間,被告的房間如果有聲音,我會聽到。我不曾在晚上聽過被告的房間有人講話的聲音,或喊叫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性侵行為通常在倉促中進行、短時間內完成,行為人為避免遭發現,亦會儘量壓低聲響;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晚上在我家有看過甲女」、「(問:妳曾經晚上睡覺時,是否有聽過丙○○房間有聲音?)都沒有聽過,我睡著就睡著了,我也不知道,我睡得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乙○○○既無印象甲女有於晚間在其與被告之住處,其與被告之房間相隔有浴室、樓梯(見警卷第20頁現場圖),其又「睡著就睡著了,睡得很熟」,則其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平日對姪女楊0之生活起居、交友情形並未
特別關心,卻對「沒有很熟」之告訴人甲女,於夜間就寢後,請甲女至其房間,詢問何以楊0常常晚歸,於時間及動機上均明顯可疑;且甲女於事發後隔日,即向證人楊0、楊心儀訴說遭被告「毛手毛腳」、「碰下體」,並有「情緒激動、哭泣、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及被告於遭證人丁○○質問,過程中曾提出和解事宜,並承認有「摸」甲女,衡情,若甲女等人之質問非屬事實,被告又何須提出和解事宜,以求免走法院;又甲女於本事件後,表現出較高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並有出現自責、擔憂得病等負面情緒等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再者,被告為成年男性,無論在年齡、體型、力氣上均較甲女具有優勢,自已具備外型、體力上之威脅性。是綜合上情,應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吻嘴唇及胸部、撫摸胸部及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及為被告手淫」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仍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⒈論罪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訛。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所為強吻甲女嘴唇及胸部,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及命甲女為其手淫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102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甲女為被告姪女之友人,被告身為長輩,竟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未成年甲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不顧甲女反抗,而對未成年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不僅對甲女心靈造成嚴重傷害,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犯後飾詞否認、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小康、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不良、本次犯行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部分);惟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罔顧未成年甲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甲女之影響─對甲女心靈造成嚴重傷害侵害,犯後態度─否認犯行,及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自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