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爰裁定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戊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戊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不慎撞擊由南往北穿越嘉新東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黃聖欽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下午2時33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聖欽於警詢證述本案發生車禍經過乙節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復衡酌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1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