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因積欠債務,為應徵工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見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上刊有「非凡經紀公司徵男女工作伙伴」之廣告,旋即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在不詳地點,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忠信店前,將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紙、提款卡影本一紙、提款卡一張及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派遣出面收取前開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紙、提款卡影本一紙、提款卡一張及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以電話告知上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個,供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該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之前在MOMO電視購物臺購買之商品重覆扣款,必須立即籌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款至法院公證帳戶,才能避免其名下帳戶遭受法院凍結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先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六萬元、四萬元,共計十萬元後,旋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甲○○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且他人曾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惟辯稱:伊是在求職過程中受騙,沒有預見他會拿伊的帳戶去騙取他人金錢,伊甚至用伊薪資轉帳帳戶去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十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帳戶為一薪資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簽呈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然觀之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簽呈記載:「‥‥‥說明:一、職因遭到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無金額),並利用該帳戶騙取被害人現金,經報案後職之所有帳戶被偵察單位列為警示帳戶,並無法使用任何帳戶。二、職之五月薪資無法透過薪資轉帳取得,實已造成生活問題,故懇請鈞長同意職之五、六月薪資以現金支票方式撥款。‥‥‥(代理總務主任)擬:‥‥‥二、請准予同意依該員之請求發放當月薪資。(會計)擬:一、依總務處所簽辦理。二、請總務處製印領清冊,以利核撥。(教務主任)如擬」等語可知,被告已向其之前任職之學校即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報備薪資帳戶遭凍結一事,經此簽呈後,被告自可以現金支票方式領取其薪資,並無如被告所辯因其用自身薪資帳戶交付,導致自身無法提領薪資之狀況發生。職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予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行為既無影響被告最後能否提領薪資,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又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上固刊有非凡經紀公司徵男女工作伙伴之應徵訊息,而依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顯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二十八秒固有所通聯。但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及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上所刊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均未曾遭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通聯明細及通聯查詢調閱單遽以論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時其之工作為教師,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自知之甚詳。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使用報紙上刊登應徵工作廣告的電話打伊的電話說晚上十時許會來拿伊的提款卡等資料,於是在永春捷運站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伊見面,後來有一名男子出現後與伊見面,伊並向其問些工作狀況(薪水、休假等問題),同時該名經理打電話問伊提款卡的密碼,並叫伊明天等候電話,會叫伊到劍潭捷運站附近的公司上班等語,足見被告非但並未至對方之營業場所,亦未與對方談妥上開各事項,即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前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客戶逕行匯入性交易代價,則客戶當場看中意與之為性交易之性交易工作者(即一般所稱小姐)後,竟不當場交付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代價,而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再返回飯店、賓館或套房等雙方約定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與性交易工作者為性交易,苟擬與客戶為性交易之性交易工作者於客戶匯款後,逕自離去雙方約定為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客戶又該如何處理?顯然與一般性交易代價係性交易前後當場交付之經驗法有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警詢時供承:伊知道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會涉及到刑責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應徵司機,就是當馬伕的工作,伊在郵局有看到帳戶給別人會被判一年到三年,伊因為還有很多債務,才會這樣做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承:伊有想到他可能是詐騙集團,也有害怕他是詐騙集團,所以伊的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在金錢及工作需求下,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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