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芳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洪芳郎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暨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民國99年8月24日以前之99年
8月間某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芳郎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供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己過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洪芳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37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郎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西定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9年8月24日,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2手浪琴錶廣告,致 劉學修 陷於錯誤,於下標後,在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惟劉學修事後並未收到手錶,始知受騙。嗣經劉學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芳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西定路郵局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露天拍賣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