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亡字第四六號宣告 李恕之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弟李恕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56年8月13日無故失蹤,去向不明,曾經本院依李恕之之父親 李昆明 之聲請,以72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恕之於63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72年11月22日為死亡宣告之登記在案;惟被告不知上情,猶於98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恕之於66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而李恕之既經本院宣告於66年8月13日死亡,則於98年6月25日被告提起前揭死亡宣告訴訟時,即無失蹤,生死不明之情形,自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本院98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自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當時係不知李恕之已經法院宣告死亡,始提起訴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準用同法第551條第2項,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是以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以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弟李恕之於56年8月13日無故失蹤,去向不明,曾經本院依李恕之之父親李昆明之聲請,以72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恕之於63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72年11月22日為死亡宣告之登記在案,惟被告不知上情,猶於98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恕之於66年
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2年度亡字第35號、98年度亡字第46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民參字第3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以98年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恕之於66年8月13日死亡,即有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