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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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張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雅琳 於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徐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726元,約定利息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雅琳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106,6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連帶保證人徐淑芬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徐淑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8日中院彥家維97繼1371字第2162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8,377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7.038%│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2│30,723元│││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26,140元│同上│7.228%│同上│││││││├──┼──────┤││││4│31,440元││││││││││├──┼──────┼────────┴────┴────────────┤┤│合計│10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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