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20日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另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8月1日屆滿,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05年3月20日,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固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其案件類型雖屬相同,惟查:
1、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犯,其於後案行為當時,自無從預見其前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得以獲判緩刑,已難謂受緩刑宣告案件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2、受刑人上開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時間僅有10日,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僅有手機殼1個,且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念及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價值,及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受刑人拘役40日,可見其再犯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容屬輕微,要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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