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7、8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羅仁佑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4日13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庄內巷口附近,見 蔡宗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物體打破該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輛內,竊取蔡宗伯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手電筒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又隨即將上開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羅仁佑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同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在上開地點,見 林曉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物體打破該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輛內,竊取林曉詩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以600元代價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三)羅仁佑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同日22時許後某時,在上開地點,見 周政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物體打破該車該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輛內,竊取周政孝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以600元代價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四)羅仁佑⑴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見 羅丹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即以路旁石頭打破該車左後車窗,並進入該車輛內,竊取羅丹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信用卡號碼詳卷)。隨後羅仁佑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⑵同日17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順發3C量販-北屯店」刷卡消費,購買2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合計1萬7680元(分2筆刷卡,第1筆金額9690元、第2筆金額7990元),且於該商店分別出具之同日17時1分、17時4分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羅DC」之署名各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羅丹伶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商店店員誤以為羅仁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交付羅仁佑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並據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款,台北富邦銀行因而墊付上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羅丹伶、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羅仁佑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隨即以8000元代價變賣得款花用一空。⑶同年月7日0時2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立弘禮品行」購物消費,因該信用卡已遭羅丹伶掛失,致刷卡不過而未遂,羅仁佑即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周政孝、蔡宗伯、林曉詩、羅丹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仁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孝、蔡宗伯、林曉詩、羅丹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政孝R8-281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蔡宗伯OW-4168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林曉詩1897-JV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順發3C量販店簽帳單影本2張、精技電腦裝箱單、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銷貨明細單、山西路2段231號停車場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順發3C量販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羅丹伶財物遭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951、28580號起訴書【被告另案竊盜,其中包括竊取 郭瑩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四)之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之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四)之⑵部分所載,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羅DC」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部分所載,持告訴人羅丹伶之信用卡刷卡消費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部分,在該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羅丹伶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目的係為詐得財物,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⑶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羅丹伶掛失,致刷卡不過,而未能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竊盜罪4次(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之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⑶部分)之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玻璃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羅丹伶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已竊得之眼鏡1副、手電筒1支,價值各為1600元及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各1臺分別變賣得款各600元,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所示犯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配件等物變賣得款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償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⑴所載竊取告訴人羅丹伶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羅丹伶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已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部分所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
1聯,被告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羅DC」署名後,偽造完成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羅DC」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冒名盜刷所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該特約商店店員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供持卡人簽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須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眼││││鏡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⑴│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⑵│羅仁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所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羅DC」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6│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⑶│羅仁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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