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判決,係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判決,並未繳納裁判費,顯然欠缺法定要件,本院認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遂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