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1號

原告 洪麗玉

被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購買之黃金,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甲○○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埔鄉農會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少連偵卷第255至259、268頁)。又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有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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