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忠義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甲編號1至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忠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9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甲編號4、10、1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之毒品來源為 張毓軒軒軒 )、陳○宏( 阿宏 )、「小隻」等語(見偵30702卷第427頁,原審卷第97頁),查:

 ⒈被告供出 陳威宏 (阿宏)後,陳威宏為警循線查獲,陳威宏並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5月18日2時50分許,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陳威宏之警詢筆錄、陳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02385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8、279至3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5月18或19日22時許,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0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以陳威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此部分販賣犯行,應與陳威宏於113年5月18日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毓軒曾於112年6月15日14時許,販賣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0623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毓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167至176、179至18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19時許,販賣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0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㈩)、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0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則依上開張毓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犯行,應與張毓軒於112年6月15日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張毓軒、陳威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固晚於陳威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然被告向陳威宏購買之數量,於被告交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陳00後,已不足以供應,且時隔多日,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此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⒋被告雖又稱 張博諺 (小隻)亦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然張博諺於警詢中陳稱:僅在112年間,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轉讓海洛因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難認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博諺,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及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聖樺 ,數量非微,而被告本案另涉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則其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犯罪事實一㈣㈩之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駁回部分上訴之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9):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㈨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5年1月(2罪)、5年2月(1罪)、5年3月(3罪)、5年6月(1罪),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以下部分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㈩所載犯行,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即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健康,是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二第81頁)暨販賣毒品價量及轉讓禁藥數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原判決主文)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原判決主文)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洪忠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

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

洪忠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原判決主文)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㈩

洪忠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洪忠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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