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5號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周建
志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
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10日,於96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周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