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忠孝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臉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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