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尚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第3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102年5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4號│字第36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09日│102年09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29日│102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0號│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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