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潘尚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等程序而為不同處置,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自犯罪後,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抗告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屬五年後再犯,原審未審酌於此,逕為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受刑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尚志(下稱受刑人)關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1之犯罪行為後,適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關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首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無首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且於如上開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遂予以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理由中論述翔實,核於法相合。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施用毒品者之施用密度、時間、成癮性等因素為分層依序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相關處分,以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及法院再視情況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等裁定,是可知其適用之程序係以裁定「確定前」為其適用時點。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犯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法相合。是以,受刑人對於上開附表所示2罪,法院是否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縱有疑義,亦應於收受上開2案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於上開2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再事指摘應先送觀察勒戒,不得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其漫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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