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王俊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王俊翔於民國103年3月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嗣於1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