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勉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勉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畢已丟棄,未經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晚上9時36分許,經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毒品調驗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勉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已知毒品對人體所生之損害甚深,且經國家立法查緝、嚴禁,猶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司法矯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間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經扣案,並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