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呂有用 債務人 林嘉禧
殷心怡
一、債務人林嘉禧及殷心怡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嘉禧前就讀國光商工時,邀同債務人殷心怡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8,167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本就學貸款應於102年08月0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2年07月01日),詎債務人林嘉禧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8,16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殷心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8,167元│102年7月1日起至│2.83%│102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