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兄 黃天賜 (民國94年6月20日歿)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撉號碼為RL096729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甲○○於93年
3月間停放在苗栗市紫園停車場,嗣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竊取),竟仍自黃天賜死亡後予騎用。嗣於94年7月4日18時許,丙○○騎該機車行經苗栗市○○道桃花園酒店旁廣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贓物罪嫌,係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丙○○自承於其兄黃天賜死亡後,騎乘上述機車,黃天賜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補助外,無其他收入,黃天賜並將3千元用以買酒,連平日3餐及子女之學費均靠其母親或被告供應,被告應知悉其兄黃天賜並無資力購買該部機車,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暨被告用以啟動上述機車之已斷裂之鑰匙1支扣案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收受贓物之罪行,辯稱:系爭機車伊哥哥黃天賜已騎一年多,伊在其過世後幾天,94年端午節過後一個星期開始騎,伊並不知道係贓車,伊是94年7月3日晚上6點從家裡騎去桃花園酒店旁伊經營的龍岡咖啡廳,晚上要回家時我用鑰匙要轉電門時,鑰匙斷掉,第2天傍晚6點多伊用斷掉的鑰匙重新起動,警察就過來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①依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稱:VMW─926號機車係伊所有,於93年3月間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紫園停車場,平日未注意該部機車,嗣於94年5月24日發現遭竊,為警查扣之鑰匙,並非原機車配備之鑰匙等情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陳述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證人本其自由意識所述,且與卷附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所載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②證人 黃瑞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與丙○○、黃天賜是什麼關係?)沒什麼關係,我家離他家約800公尺左右,我們是同一宗族的。」、「(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他們平常有無往來?)平常只是路過,沒有往來。」、「(檢察官問:黃天賜之前有無騎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黃天賜還沒過世前,我曾看過他騎小的機車,但車號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2頁卷附照片,你所看的是否照片所示之機車?)我有看過他騎照片所示的機車。」、「(檢察官問:時間是何時?)已經很久了,約過世前半年左右,當時他生病,我上班早出晚歸,黃天賜有騎到山上找我。」、「(檢察官問:黃天賜有無告訴你該機車是誰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黃天賜平常有無收入,是否知道?)我知道他之前有開計程車,他生病後就沒有。」、「(檢察官問:他是何時生病?)我不清楚,只知道他跌倒後就爬不起來了。」、「(檢察官問:黃天賜的三餐及小孩之學費是否都是丙○○供應?)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他來往。」、「(審判長問:黃天賜身體狀況如何?)我知道他生病,我是聽我父親說,他騎機車到處坐,他的腳不是很好,但是否跛腳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看過黃天賜,為何不清楚?)我偶爾看過,我們住在山區,是散戶。」、「(審判長問:是否看過黃天賜出來散步?)偶爾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③依證人黃瑞晃之證述,並參酌警員 林錦宏 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刑案查訪表上記載:查訪鄰居 黃錦宏 稱其曾經看過黃天賜騎相片中之機車暨卷附口卡片、戶口卡所示(見偵卷第24、36頁),堪認系爭機車原係被告之兄黃天賜所乘騎,其於94年6月11日死亡前半年,即94年初某日,曾騎乘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類似之機車,至證人黃瑞晃之住處,被告丙○○辯稱:系爭機車,原為其兄黃天賜所騎乘,伊於黃天賜死亡之後,方騎乘該部機車等語屬實。④被害人甲○○所失竊之VMW─926號機車,至遲於94年1月間,即持續由黃天賜騎乘使用至94年6月11日其死亡前某日。依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所示,VMW─926號機車,係1999年出廠,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於94年間黃天賜騎乘之際已出廠6年,斯時之價值,並非高昂。雖黃天賜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其持續數月騎乘此價值不高之機車代步,始終未被查覺係竊盜取得,尚難認被告知悉該機車係贓車,此從被告公然將該機車騎至其經營之龍崗咖啡廳益可徵之。又被告於黃天賜死亡後方騎乘該機車,甫使用二週多,該機車已陳舊價值並不高如上述,縱被告未取得行照,亦未辦理過戶,亦難以此遽認其知悉該機車係贓物。另扣案已斷裂之機車鑰匙1支係黃天賜原用以啟動該機之鑰匙,縱該鑰匙非該機車原來之鑰匙,既有可能係黃天賜所更換,雖被告於開啟時將鑰匙折斷,同難以此即認被知知悉該機車係贓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機車係贓車,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應知悉黃天賜無資力購買該機車、知悉所持之鑰匙並非該機車原來之鑰匙,騎乘該機車竟未想到要辦理過戶亦未想到要去找行照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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