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趁告訴人 范玉美 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老饕食堂無人看管之際,從餐廳2樓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零錢及七星牌香菸
1條(價值約9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3月13日警製職務報告、106年1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被告戴有眼鏡之資料相片
1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被告遭逮捕後之警詢筆錄、105年8月8日警製職務報告、被告逮捕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開餐廳,也沒有在該餐廳竊取金錢跟香菸,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犯嫌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范玉美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老饕
食堂,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遭1名男子從餐廳2樓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約2,000元零錢及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約900元)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同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告訴人所經營之老饕食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2,000元零錢及七星牌香菸
1條得手後離去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遭竊財物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內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側臉之翻拍
照片指認該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係於清點後發現財物短少有遭竊之虞,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餐廳遭竊財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同頁反面)。可徵告訴人未親見其所稱被告行竊過程,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判斷,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警察在現場沒有採到竊嫌指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55頁反面),則告訴人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如何指認為被告之程序,至關重要。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至本案105年12月22日案發時,我國對於指認程序規定施行已久,警方理應嚴格遵守上述程序,以免造成指認錯誤。惟觀以告訴人之指認程序,係承辦員警依據其他員警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資訊,認為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可能為被告,進而將被告之照片提供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即依據警方所提供之單一被告照片而指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為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06年1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及警方提供給告訴人指認嫌疑人之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可徵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提供告訴人指認,此指認方式即有高度誘導性質,指認錯誤之風險甚高,則告訴人上開指認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參以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即為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自難僅以「被害人指認」之單一方式,遽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內財物之犯嫌。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戴上眼鏡之相貌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容貌十分相似(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62頁反面),並舉106年3月13日警製職務報告、被告戴有眼鏡之資料相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然查,本院將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配戴眼鏡之當庭所拍攝照片、偵卷所附被告戴有眼鏡之相片、個人戶籍資料照片、攝得竊嫌側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嫌是否為被告,結果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2834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益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及檢察官所稱被告與本案竊嫌容貌相似而為同一人云云,均難謂可採。起訴意旨另舉被告遭逮捕後之警詢筆錄、105年8月8日警製職務報告、被告逮捕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8日經警方逮捕過程中曾有試圖妨害公務及逃逸等行為,尚無從佐證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內財物之犯嫌。至起訴意旨所舉106年1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此為警方無法寄存送達本案刑事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戶籍住所已為荒地之相關現場照片,均無從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認外,尚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認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有瑕疵之指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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