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 魏淑英
陳靖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陳靖如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明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文進,並經提出變更登記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誤載為571/10000)於民國
106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無效,並代位被告魏淑英請求被告陳靖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靖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魏淑英所有,均係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效(見本院卷第158頁),就備位聲明則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並撤回依同條第
1項之主張,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系爭買賣爭議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邀魏淑英、訴外人陳盛強(下合稱魏淑英2人)及 陳盛海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土地銀行嗣將前開債權於92年10月21日讓與伊,伊乃對前開債務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為伊勝訴判決確定,且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64萬3,6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伊再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並催款,經陳盛強與伊電話聯絡,未有共識。詎伊事後調閱異動索引,始知魏淑英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陳靖如。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每月付款金額等前後說辭不一,且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亦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符,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是被告間顯非出於買賣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又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買賣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復未證明陳靖如有按月給付魏淑英買賣價金,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且依被告所述,被告間係約定由陳靖如負擔家計,但魏淑英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靖如,陳靖如於此前已負擔家計多年,而陳靖如為魏淑英之女,負擔父母扶養費為其義務,陳靖如未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額外支出,是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實際上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目的在規避伊追討債權,系爭買賣乃被告間之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魏淑英請求陳靖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先位請求。退步言之,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價金之交付,魏淑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陳靖如,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侵害伊對魏淑英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為備位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效;㈡陳靖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魏淑英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靖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魏淑英所有。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並以書狀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200萬元,為陳靖如向魏淑英所買,而為陳靖如所有,相關過戶程序都是代書依法辦理。因魏淑英6年前中風開刀,生活無法自理,一直由陳靖如負擔魏淑英之醫療費、生活費外勞費用及仲介費等,每月2萬5,
000元,彼此為分別求得保障,欲由陳靖如向魏淑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魏淑英2人家庭生活費用,乃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以陳靖如負擔之前開費用作為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係參考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而為約定,並約定陳靖如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宇華公司以魏淑英2人、陳盛海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4日間向土地銀行借款3,200萬元,土地銀行經部分受償後,於92年10月21日將前開債權餘額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及擔保物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前開債權對宇華公司、魏淑英2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臺北地院於
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判決宇華公司、魏淑英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萬3,641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於102年7月8日確定;系爭不動產原為魏淑英所有,於10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靖如所有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陳靖如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21至26、57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屬有效,亦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原告得否代位魏淑英請求陳靖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魏淑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靖如,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原告得
否代位魏淑英請求陳靖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雙方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以此訴求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且買賣契約之成立,需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單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2.經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被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價款支付方式:契約成立日起由甲方(指陳靖如)支付乙方(指魏淑英)每月生活費25000元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與被告確認其金額及支付情形時,被告先稱「只約定每個月至少拿出25000元,是無期限的,因為被告陳靖如要負擔我們家庭的開銷,所以沒有約定總價」(見本院卷第47頁),後稱「(每月)不只25000元,家裡有外勞,被告陳靖如要負擔外勞費用,每個月直接付給外勞19000元,另外還要支付工作費及仲介費各1500元」、「總價是
200萬。另補充,被告陳靖如負擔被告魏淑英生活費已經
6年多了,我說的200萬是指被告陳靖如要用200萬元賣房子給其他人,只要有人要,就用200萬出售」(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陳靖如行當事人訊問,陳靖如則稱:「(問:依你所述,是由你購買被告1名下的房子,是否有約定買賣價金?)依照契約書上記載我是以200萬元向被告1(指魏淑英)購買上開房地,契約是在106年9月份簽的,也是那個時候過戶的」、「(問:200萬元價金如何支付?)契約上有記載,由我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最大的一筆就是每個月負擔外傭的薪資及仲介手續費,其他還有生活用品不定期的支出」、「(問:200萬元價金是如何得出?)因為上開房地所在之建案是我父親興建,之前出售時買受人可以貸款到200萬元,父母期待我能一直支付父母的生活費及家庭開銷,但因為要簽定買賣契約要寫價金,所以才參考之前貸款金額,約定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至
121頁),是被告主張係以陳靖如負擔其父母即魏淑英2人生活開支方式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支付乙節,前後雖大致相符,惟就系爭買賣之總價,說詞則有不一,且依其最後所述,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200萬元,僅係因契約需記載金額方參考之前貸款金額而為記載,陳靖如實需一直支付魏淑英2人之生活費,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再者,陳靖如為魏淑英2人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陳靖如對魏淑英2人本有扶養義務,且依被告所述,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靖如前之5年,陳靖如即開始負擔魏淑英2人之生活費,且需一直持續負擔,顯見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登記至陳靖如名下,陳靖如均需負擔魏淑英2人之生活費, 佐以 被告自承因魏淑英希望陳靖如持續負擔魏淑英2人之生活費,陳靖如亦希望其付出有所保障,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顯見陳靖如並未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於原所負擔之生活費外,另外支付買賣價金,陳靖如所為支出,充其量僅係履行其對魏淑英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而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由上以觀,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由魏淑英移轉登記予陳靖如,惟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實際上並未約定對價及給付對價,而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間所為行為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即陳靖如對於贈與人魏淑英與第三人陳盛強負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為附款之贈與,堪以認定。
3.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因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形式上成立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固屬無效,惟該法律行為實際上既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渠等隱藏之附負擔贈與行為復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間系爭買賣為虛偽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魏淑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靖如,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2.經查,魏淑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實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且該隱藏之附負擔贈與行為係屬有效,業認如前,且該等附負擔贈與,依首開說明,仍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又原告前對包含魏淑英在內之借款人訴請返還借款,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判決魏淑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於102年7月8日確定,亦如前述,且該案魏淑英並有委任陳盛強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而可知悉其負有該案判決所載債務,然魏淑英仍於106年9月20將系爭不動產以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意,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靖如;再者,魏淑英為該等移轉登記時,名下未有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0頁),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1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函向魏淑英催討上開債權,表明若不履行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函於106年9月20日送達魏淑英,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魏淑英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同日,即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意,而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靖如,則魏淑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靖如之行為,顯為無償,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魏淑英移轉時所明知,彰彰明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魏淑英與陳靖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隱藏附負擔贈與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靖如塗銷前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
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系爭買賣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意,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00││711│391/10000│陳靖如││段大金山下小段│-1│││││├──────────┴──┴────┴─────────┴─────┴────┤│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材、用│面積│權利│所有權人│├──────────┤│途及層次│││││門牌號碼│││(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168│住宅│總面積:109.30│全部│陳靖如││段大金山下小段100-1││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109.30││││地號││層數:6層│陽台:12.28│││├──────────┤│層次:6層│花台:0.80││││桃園市○○區○○街84│││││││號6樓││││││├──────────┴──┴──────┴────────┴───┴─────┤│建物共用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55/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