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4月2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80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1,373元,合計53,179元,迭經原告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
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