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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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原告 姜義政 被告 徐文瑞 (另案通緝中)
林庭文 (另案通緝中) 吳順宗 呂姵儀 陳慧哲 蔣錦雲 曾麒 峵 林平堯 潘俊男 黃衫育 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吳順宗、徐文瑞與化名「 徐子豪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
年9月7日成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嗣於100年9月20日變更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由吳順宗擔任負責人,徐文瑞擔任顧問,林庭文擔任協理(另徐文瑞、林庭文亦擔任講師), 曾麒峵 、林平堯、潘俊男3人擔任經理,陳慧哲、呂姵儀2人擔任副理。渠等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委託該公司投資股票期貨,每單位20萬元、每年保證獲利40%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資本金2.5%利息之方式,非法向他人招攬投資,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在案。
⒉原告於101年4月21日與贏龍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合
計投資100萬元,嗣於102年6月間發現被騙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現由法院併案審理。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詐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遭受財產損害,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除被告徐文瑞、林庭文於偵查中未到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外,另對被告吳順宗、呂姵儀、陳慧哲、蔣錦雲、曾麒峵、林平堯、潘俊男及黃衫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前於偵查中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徐文瑞、吳順宗、曾麒峵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未予同意,遂由高雄地檢署改分
103年度偵字第14566號案件據以起訴。然本院遍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要未據檢察官將原告參與贏龍公司投資一節併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至本件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