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羅文海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江明政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僅為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之整復推拿員,可進行推拿或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進行處置,係以執行按摩推拿為業務之人,惟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因頸部酸痛不適,自民國96年8月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前往被告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自然醫學療法復整所」(以下簡稱整復所)就診,被告明知按摩推拿頸部時,應注意力道以避免傷及頸部,竟疏未注意而擅自從後方用手肘扣住原告之頸部,左右扭轉原告頭部後,再將其頭部用力往上拉提,使頸部之關節發出大聲「喀喀」之聲響後,復以手掌及手指力道推擠頸脊骨骼之整脊醫療行為。原告返家後,頸部仍未獲改善,且頭部、頸部竟嚴重90度傾斜,頸部亦無法支撐頭部而產生痙攣,遂於97年
1月22日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檢查為接受被告頸椎拉扯治療而誘發或因而導致惡化之痙攣性斜頸。原告於翌日至被告之復整所由被告持續依前開方法施以整脊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斜頸,原告復於98年8月4日入亞東紀念醫院,於同年月7日就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斜頸施行頸椎骨融合及固定手術,並分別自宏恩醫院、世民小兒科診所治療。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被告是否違反醫療行為而為侵權行為,原告須於刑事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後始能斷定,原告以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日,故於同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分別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6,671元、宏恩醫院醫療費6萬1,325元、世民小兒科診所醫療費(活細胞生物分子療法6套)30萬元,合計68萬7,996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有前揭嚴重傷害,施行手術,日常須人照料,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1日止,聘僱外籍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萬3,05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身為台中市政府市政顧問,為一有聲望人士,因被告不當醫療致原告頭部、頸部嚴重90度傾斜,頸部亦無法支撐頭部而產生痙攣,致行動殊多不便,不能服務民眾,身心受創,精神上痛楚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4.合計616萬1,051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1,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違反醫師法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前述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宣判被告無罪在案,被告確未對原告施以其所稱之整脊行為,故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既已稱「經告訴人(即原告)之子女於97年1月22日起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知係接受被告頸脊椎之重覆拉扯治療而誘發、惡化」,故原告於97年1月22日所知悉之事實為「被告之重覆拉扯治療行為致誘發、惡化其傷害」(此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確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再以,本件所依附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可證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7日頸椎骨頭並無任何急性傷害,其縱有所稱之傷害,確係因年齡退化或曾經受傷等其他原因導致,甚屬明確。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29日關於原告之病歷記錄載明:「aneventoffall20daysagowithbluntheadinjury(中譯:20天前因墜落事件致頭部受鈍器擊傷)」,益徵原告所稱於98年8月4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之後接受手術,顯係另有肇因,與被告之按摩行為間顯不具因果關係,洵無可疑。故本件原告所稱受有損害,與被告之按摩行為間確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8月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前往被告開設之復整所,接受被告頸部按摩、推拿,以舒緩伊頸部長期之酸痛不適,嗣因有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斜頸傷害,即以被告違反醫師法、伊受有重傷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除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按摩推拿頸部過程中,因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又為侵入性醫療行為導致原告頸椎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頸部按摩、推拿行為是否有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9年4月16日具刑事告訴狀,表明伊因頸部不適,且頭部、頸部嚴重90度傾斜,頸部亦無法支撐頭部而產生痙攣,遂於97年1月22日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知係接受被告頸脊椎之重複拉扯治療而誘發、惡化一事,有被告提出該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50號影卷第1至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被告治療期間是否到97年1月間就終止?)已經造成嚴重傷害,所以不敢再去了。」、「(97年1月間之後是否因為受到?斜頸及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並第一、二脊椎旋轉性損傷等等的傷害,而轉往中國醫學院醫療?)是,還有前往亞東醫院做診治。」(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信原告至遲於97年1月22日不僅知有頸部損害發生,且主觀上亦認識身體受有傷害為被告上開「按摩、推拿」頸部之「醫療上」行為所致,質言之,即已經知道被告對其所為係屬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非法行為,被告即為請求賠償義務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可得行使,並無法律上之其他障礙存在。原告雖主張伊須於刑事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後始能斷定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而於10
0年1月1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日,故於同年5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賠償義務人並不以責任需由受害人以外機關確定或者受害人身體健康受損情形經鑑定為必要,其主張於100年1月1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方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頁),距離上開所述最遲97年1月22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於原告頸部按摩、推拿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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