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邱淑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民國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3002-A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60公里時,有「行駛路肩(民眾檢舉案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附錄影畫面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邱淑娟(即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於101年12月4日製開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長庚醫院員工,產檢皆在長庚醫院,事發當天因原告
即將臨盆,原告之夫於早上7時就從 楊梅 開系爭車輛載原告及小孩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生產,在途中原告已非常疼痛,原告之夫擔心原告與胎兒之安危,加上當時路段外側有施工又塞車,不得已下行駛路肩。
㈡原告原於101年9月12日產檢,已經預定101年9月17日要
催生,結果101年9月13日凌晨4點多就有突發狀況,所以才必須趕去長庚醫院,當時原告完全沒有準備,所以必須先準備好生產的東西及另一個當時1歲半小孩的東西,所以到早上7時才出門。如果搭救護車,就沒有辦法照顧另一個1歲半的小孩,所以當時由原告先生自己開車載原告與小孩去醫院,沒想到遇到施工大塞車。原告認為本件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處罰原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舉措有優於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原告之夫自述由楊梅往林口長庚,路長約28公里(國道一號69公里至41公里),妻已疼痛,卻不選擇救護車運送,而選擇一般自用車輛運送,是否符合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且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須鳴響警報器及開放警示閃光紅燈,足以讓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讓避,確保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行政機關欲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而原告系爭車輛非救護車,無足以讓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讓避裝置,在對其他用路人無任何警示下,逕由駕駛人自行判斷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是否適宜?被告認為原告選擇以一般自用車輛,無其他足以讓用路人辨識避讓之措施而未該當於緊急避難免責之條件,尚難作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故原處分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2年
2月22日國工一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4頁、第29頁至30頁、第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入院護理評估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71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本院卷第47頁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惟主張:當時原告之夫
係為送原告就醫而不得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屬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夫為載送原告住院生產而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係因原告之夫因擔心即將臨盆之原告與腹中胎兒,不得已之下行駛路肩,當時原告已非常疼痛,原告之夫於早上7時從楊梅駕車出發送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生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得原告之入院護理評估(同卷第40頁),並據該院以102年7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71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包括接生記錄表、生命徵象記錄表、醫囑單、入院紀錄、生產記錄單、局部麻醉同意書、分娩同意書、手術記錄單、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意向書、住院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照護計畫書、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手術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等,附於本院卷第47至78頁)在卷為憑,而依上開資料,可知病患邱淑娟(即原告)係因陣痛不適進入產程,於9月13日以急診入院,經醫師建議入院生產,而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45分即在醫院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子,此有入院護理評估及出生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5頁),此外,原告與其配偶另育有一子為000年0月出生,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詳卷),而參酌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9分許,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60公里等情,則依前開時間、地點與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原告所稱:其產檢皆在長庚醫院,原告之夫於當天早上7時從楊梅住處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生產,如果搭救護車,就沒有辦法照顧另一個1歲半的小孩,所以當時由原告先生自己開車載原告與小孩去醫院等情,均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雖稱:原告當時未選擇使用救護車,亦未就近前往離原告住家較近之其他醫院生產,是否符合所採取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故原告不符合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原於長庚醫院產檢,而其並未預期將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則原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突然開始陣痛時,勢必全家陷入忙亂,且因原告家中尚有一名幼子,則在此緊急狀況其權衡必須同時兼顧孕婦與幼子之情形下,原告與其夫選擇由原告之夫自行駕車載太太、小孩一同前往醫院生產,實屬人之常情。再者,原告當天行駛之國道1號北上60公里處的前後路段,於當日上午該時段亦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於○路段辦理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8標、第C910標之工程分別進行施工,此經上開工程處於10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說明在案(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於上下班之交通流量尖峰期間,又遇上道路施工,其車流堵塞、行進車速緩慢之情形可以想見,原告之夫當時若不採取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尚無其他更能及時將原告送醫救治之措施,是為恐延誤入院生產而致原告及其胎兒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原告之夫採取行駛路肩之方式,亦屬人之常情。且按,救助或保全配偶與胎兒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應較駕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應認此一避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又原告之夫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救助其配偶及胎兒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故應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夫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實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非惡意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應具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應歸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是被告逕依相關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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