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棉與泰國籍男子FONGKHAMWING(音譯 馮威力 ,下稱馮威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惟馮威力為來臺工作,竟與陳素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素棉於民國92年8月28日赴泰國曼谷地區與馮威力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取得曼谷都會省普拉康儂縣所發給之結婚證書後,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2年9月10日簽證後,陳素棉即先自行返回臺灣,並於92年12月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陳素棉復於92年12月1日至28日間之某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馮威力來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並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馮威力入境申請,因此馮威力於92年12月28日搭機來臺。嗣馮威力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因提供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警盤查而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馮威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
3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桃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6日桃中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馮威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畫面等卷證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第12頁、96年度核退字第1502號卷第
5至1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 林玉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馮威力確實有結
婚、共同生活等情,惟其所述時間上多有不合,且內容多有瑕疵,且被告於證人林玉霞到庭證述後仍決定坦承犯行,故證人林玉霞之證述尚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卻返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馮威力來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馮威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勞工得以依親的方式
入境來臺工作,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雖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查,被告曾於97年2月14日、99年3月
5日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通緝,而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2年2月25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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