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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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手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取告訴人 邱鉦峰 的手機,監視影像內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現場監視影像、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本案手機之手機盒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自卷內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該監視影像清楚攝得一名身著橘色上衣、腳穿藍色夾腳拖、手持星巴克造型紙袋、頭髮斑白並有地中海禿、膚色黝黑、削瘦之中老年男性,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星巴克店內,趁告訴人躺臥於座椅上休息時,徒手取走告訴人置於桌面上之手機,堪認該名男子確為竊取本案手機之竊嫌無疑。而經比對被告遭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及所持物件,可見被告為頭髮斑白並有地中海禿、膚色黝黑、削瘦之中老年男性,且其隨身亦攜有與監視影像內款式完全相同之星巴克紙袋,此有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可見該名男子之身型、身體特徵及隨身攜帶物件均與被告高度近似。
(四)佐以卷內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該名男子自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處進入高鐵站內後,旋即徒步至本案星巴克店內,期間均無明顯查看路徑之舉止,顯見該名男子對高鐵左營站之站體結構、動線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而被告平日即為居住於高鐵左營站內之人,其平日亦經常遊蕩於高鐵站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自案發隔日之影像,亦可見被告自左營站4樓停車場出入之畫面,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實,確係居於左營站4樓停車場,顯見被告之出入地點、動線均與該名男子高度雷同,綜合上開情事已觀,該名男子之身型、身體特徵、物件、出入動向均與被告雷同,足認上開監視影像內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等節,應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矯飾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全無悔改之意;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Realme手機1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陳文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內,見邱鉦峰於用餐區躺臥休息,且疏未看管其所有、置於桌面上之Realme手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鉦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鉦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邱鉦峰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㈣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㈤本案手機之手機盒照片1張。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