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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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玉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妨害秘密犯行,致上開處分遭撤銷,使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被告劉玉銀(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銀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羅盈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盈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劉玉銀、證人羅盈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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