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B1-B3棟旁,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此之 蔡順德 (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蔡順德頭部,並將蔡順德壓倒在地後持破碎之玻璃割傷蔡順德手臂,造成蔡順德因而受有右上臂5公分割傷、右前臂2公分割傷兩處、右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肩4公分淺開放性傷口及頭皮多處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陳順成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順德發生口角糾紛後,持玻璃瓶毆砸告訴人頭部而承認傷害犯行等情,惟辯稱:我只有用玻璃瓶打他的頭,他身上的傷是他要把我推開打我時不小心劃到玻璃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玻璃瓶毆砸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頭皮多處傷口2公分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酒瓶碎片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拿玻璃瓶打我頭,玻璃瓶就破了,右上臂5公分割傷、右前臂2公分割傷兩處、右肘2分開放性傷口、右肩4公分淺開放性傷口都是玻璃瓶破後,他用手上玻璃碎片割傷我的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手中玻璃瓶碎裂後,被告又持手中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按(警卷第28頁),與上開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手部受有前述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19、37頁),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數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或割傷,且遍佈右前臂、右上臂、右肘、右肩各處,顯係遭他人刻意以利器割傷造成,而非不小心劃傷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持玻璃瓶打告訴人頭部後,復持玻璃瓶碎片割傷告訴人手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再持破碎之玻璃割傷告訴人手臂之舉,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破碎,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無法再行使用,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