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阿強 」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阿強」指示以本案行為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阿強」事後還沒發放報酬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鄭宇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4人,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承諾事成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 黃蔓萱 住處樓下,先頻繁按黃蔓萱住家門鈴,再用雞蛋及醬油潑灑黃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蔓萱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承諾給付1萬元,而用雞蛋及醬油潑灑黃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2告訴人黃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潑撒雞蛋及醬油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鄭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用雞蛋及醬油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及「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潑灑之物品為雞蛋與醬油,雖有造成告訴人車輛汙穢並心生恐懼,然尚未致令不堪用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尚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未合,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裕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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