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婌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3765號、第4027號、第4264號、第4436號、第4858號、第4859號、第5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婌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婌婷本件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均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許」。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里○街0號0樓」。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1時22分許」、編號1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58分許」。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更正為「告訴人梁羽
孟於好房網刊登租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於該貼文下留言,告訴人 梁羽孟 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羽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 吳秋連 ,對告訴人吳秋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秋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同時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703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房務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