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晚上6時25分許,經 賴自強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不詳廠牌、搭配他人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2人談妥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後,甲○○乃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山海關大樓旁之超商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予賴自強。嗣因警方對甲○○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97年12月24日在花蓮市○○路○○○號3樓搜索時,扣得甲○○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淨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為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背面)。
三、經查:
1.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⑴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然其警詢時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2千元海洛因等情,與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不符,而賴自強於偵查中及原審雖稱:警詢時正在戒斷,迷迷糊糊,藥癮發作很難過云云。惟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製作賴自強詢問筆錄時,不曉得電腦錄音錄影的檔案壞掉,所以錄音錄影完畢後,才發現沒有錄到聲音,但賴自強應訊時的精神狀態正常,沒有任何異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賴自強於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賴自強於警詢時之面部表情自然正常、外表整潔,並無異樣,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勘驗筆錄及賴自強警詢時照片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乙○○所述賴自強應訊時的精神狀態正常等情相符。再者,證人賴自強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其向甲○○共計購買何種毒品?共計幾次?如何交易?證人賴自強乃主動陳稱曾向被告購買2次、各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所述上情,亦與卷附賴自強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賴自強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賴自強於警詢之陳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雖以:經當庭勘驗97年10月17日19時05分及19時47
分之監聽錄音內容與賴自強警詢時被告知之內容不符,顯見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有受誤導,證據能力有疑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0月17日19時05分及19時47分之監聽錄音內容與警卷所附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53、54頁),並無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而警員於詢問賴自強時,是以「19時47分43秒」之通話內容告知賴自強,惟就上開通聯之時間記載為「19時05分36秒」,應是誤載;又賴自強的回答明確是針對當日有無與被告在超商碰面作答,衡情賴自強之回答與誤載之時間應無關連,且就全部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賴自強當日與被告在超商之碰面僅有1次,故賴自強之回答亦不致於混淆或錯誤,辯護人所辯賴自強係受誤導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賴自強於警詢時一開始是說跟綽號「 阿林 」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其前後供詞不一,證據能力可議云云。惟查賴自強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賴自強雖稱是向綽號「阿林」之人購買等語,然並未排除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尚難以賴自強曾稱向「阿林」購買,即認其警詢時之供述無特別可信之情事。
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本件賴自強於警詢時經警方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加以詢問,依上開規定就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賴自強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音部分僅有電腦打字軟體之發音,而無詢問人與賴自強之對話內容,錄影部分則有被詢問人之影像,有證人乙○○之證詞及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及第104頁),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未盡相符。惟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及賴自強於詢問時之照片觀之,可知賴自強於警詢時精神正常,其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況且證人賴自強於偵查中及原審雖稱警詢時因在戒斷、迷迷糊糊或藥癮發作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但亦未指稱警詢時有何遭受刑求逼供等情,足見賴自強上開供述應係其自願性之供述無訛。再參以賴自強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可信度甚高,且係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證據,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使得吸毒者身心痛苦不已,難以自拔,且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而本件違反錄音規定之情節應非故意違背,賴自強亦是出於自願而供述,對人權保障並無具體危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情,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2.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勘驗筆錄),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3.此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賴自強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47分止,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證人賴自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期間雖一再否認其為附表電話通訊之通話者,經檢察官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結果,認上開通聯錄音光碟中對話者之一與被告之語音樣本「很可能確認」出自同一語者,有該局9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108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而被告亦於聲紋鑑定時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監聽之對話確為其所講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賴自強及前開鑑定書之結果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為其對話云云,尚無足採。
2.被告於原審坦承: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的電話,賴自強有打電話跟我說毒品的事情,97年10月17日當天我自己有跟綽號「 大仔 」買到海洛因,共買了3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
3.證人賴自強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麻薯」是指海洛因,「三盒」是指3千元;電話中被告說「你進來管理室這裡」,我說「好!好!好!」,是指我要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足徵賴自強與被告於上開通聯中確實是在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無訛。又證人賴自強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到超商與被告見面;我有向綽號阿弟仔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的,我向他購買二次,每次購買新臺幣2,000元海洛因,我們事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在上海關(按:應為山海關之誤)大樓樓下交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超商)等語(見警卷第38頁)。
4.再觀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⑴賴自強於97年10月17日晚上6時25分19秒,先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你那裡有嗎?」、「那個啊!麻薯(台語)」,被告即詢以:「你要處理幾盒?」經賴自強告知要三盒後,被告即告知:「我等一下打給你,馬上打給你。」,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8分26秒聯絡賴自強稱:「有啦!我有跟他拿了。」「你過來啊,我過去跟他拿,他那個『原』的,你還有空間」等語,參照上開證人賴自強所述「麻薯(台語)」指海洛因,「三盒」指3千元等情,可知賴自強確實是聯絡被告要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被告隨即告知賴自強有毒品,並要賴自強過來拿毒品,足證被告及賴自強上開供述可資採信。
⑵又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30分36秒至7時42分30秒止,與「大
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所示多通通聯聯繫碰面等事宜,可知被告與賴自強結束上開通話後,被告隨即撥打「大仔」電話,並約「大仔」至山海關大樓樓下見面拿錢,「大仔」乃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至山海關大樓樓下,「大仔」再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回家後因無法外出,請被告搭乘計程車至「大仔」住處,被告隨即聯絡車行叫計程車,並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至「大仔」住處購得海洛因等情。而被告亦坦承當天其確有跟「大仔」買到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經賴自強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以電話詢問有無海洛因後,即向賴自強確認有海洛因,隨即迅速與「大仔」聯繫拿錢並購得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去向「大仔」購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
晚上7時47分43秒,主動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通知賴自強「你走過來超商這邊,快點」等情,亦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向「大仔」購得海洛因後,即通知賴自強前來,且須「快點」,而賴自強目的是在購買海洛因,被告亦因而向其上手取得海洛因後通知賴自強快點過來,此外當日即無其他與賴自強之通聯紀錄,更無取消碰面之通聯,堪認被告與賴自強於當日應有碰面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5.再者,由證人賴自強前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賴自強確有於山海關大樓附近超商向被告購買2千元海洛因之事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山海關大樓後門照片顯示其旁確有一家仁里超商,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1頁),足證上開通聯內容確屬可信。而被告於賴自強詢問有無海洛因後,即迅速聯絡上手取得海洛因,甚至搭乘計程車前往,目的在取得賴自強所欲購買之海洛因,而被告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聯絡賴自強碰面,顯然與販售海洛因予賴自強有關,亦堪認定。
6.又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又證人賴自強於97年10月17日晚上6時25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惟賴自強於警詢中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惟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賴自強與被告均否認有何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故已無法再向賴自強確認係購得2,000元或3,000元之海洛因,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就此部分採賴自強於警詢中購得2,000元之供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賴自強有多通通聯洽談毒品事宜,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賴自強之犯行,辯稱:伊與賴自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事宜均係敷衍賴自強,本來想叫賴自強至山海關大樓旁之超商見面,但後來想賴自強每次找伊不是借錢就是合資購買毒品,後來就不想和賴自強見面,並未將向「大仔」購買之海洛因轉賣予賴自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賴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幫忙聯絡,其是拿錢給賣主,不是被告;於審理時更改稱當日未出門、未與被告見面;依監聽譯文所載基地台位置係被告手機通話基地台位置,被告之行蹤概難認定;且被告自稱向大仔購買3千元海洛因,賴自強於電話中則稱購買3千元,二者並無價差,被告何有營利意圖?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2千元完成交易,則被告將3千元之海洛因以2千元賣出,何有營利意圖?何以僅以2千元成交云云。然查:
1.被告經賴自強詢問有無海洛因後,即積極聯絡「大仔」,甚至搭乘計乘車前往購買海洛因,買得後又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賴自強至超商碰面,並稱「快點」等情,已詳述如前,依其通話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是急於購毒售予賴自強,對話中完全無敷衍之意,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敷衍賴自強、未與賴自強見面,亦未將海洛因轉賣予賴自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時雖曾稱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因被告沒有毒品,所以就沒有過去,在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只是到超商與被告見面云云;在偵查中及原審雖均改稱:伊當日並未至山海關大樓與被告見面,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伊係 拜託 被告聯繫,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賴自強於上開通聯中均直接與被告洽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相約見面地點,並由被告直接交付海洛因,足認被告是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販賣海洛因給賴自強;且2人通聯中完全未提及是幫賴自強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搭計乘車前往「大仔」處所購得海洛因後,直接聯繫賴自強見面,已認定如前,顯見證人賴自強所述拜託被告購買、2人未見面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
3.證人 劉斯 聖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下午4、5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均與伊在一起,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賴自強云云。然 劉斯聖 上開證詞,顯與前述通訊監察內容不符,已無足採;而證人劉斯聖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彼等關於當日劉斯聖何時到山海關大樓樓下、事前有無聯絡約好等情,供述均有不符;又被告與劉斯聖為國中同學,目前均在臺東戒治所一同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作證前被告已先將起訴書給證人劉斯聖閱覽,並一同討論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劉斯聖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證人劉斯聖證述內容已遭被告影響,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雖自稱向「大仔」購得3千元之海洛因等情,然因被告及賴自強均否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販賣予賴自強之重量為何,已無從查知;況且依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他那個『原』的,你還有空間」等語,依常情可知是指毒品純度較高,還可以添加其他物品或稀釋之類,顯見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後,亦有分裝、減量出售之空間,故被告與賴自強碰面後,賴自強視海洛因之份量而僅願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亦合常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無牟利意圖。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海洛因僅2,000元,又僅販賣1次,交易金額非鉅,對社會危害較低,如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自72年間起至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期間,大半歲月均在獄中度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改過自新,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販賣之次數為1次,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於偵審過程中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即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 吳招皇 所申請使用,並非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聲監字第78號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方於97年12月24日在花蓮市○○路○○○號3樓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查獲扣押之物,距離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已達2個月以上,被告亦供稱係欲供吸食之用,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為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⑴賴自強與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談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原判決逕認2人已在電話中談妥購買之數量,即有未洽。⑵原判決雖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究竟是否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敘明,亦未就行動電話如無法追徵其價額時,宣告以被告之財產加以抵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⑶原審既未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筒1支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卻逕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訊時間│內容摘要│基地台位置│├────┼──────────────┼───────┤│97/10/17│A(甲○○):喂!│花蓮縣吉安鄉東││18:25:19│B( 阿強 ):朋友!│昌村東海街13街││I│A:怎樣?│56號4樓││18:26:24│B:你哪裡有嗎?││││A:什麼?││││B:那裡有嗎?││││A:怎樣呢?││││B:對呀!要處理!││││A:處理什麼?││││B:那個啊!麻薯【台語】。││││A:你要處理幾盒?││││B:三,有嗎?││││A:三,嗯!我等ㄧ下打給你,││││馬上打給你。││││B:好。││├────┼──────────────┼───────┤│97/10/17│B(阿強):嗯!│花蓮縣吉安鄉北││18:28:26│A(甲○○):有啦!我有跟他拿│昌村中央路三段││I│了。│570號4樓││18:28:58│B:現在過去嗎?││││A:你過來啊!我過去跟他拿,他││││那個【原】的你還有空間││││B:這樣喔。││││A:你要等我,我過去拿,你過來││││呀。││││B:好!好!好!││││││├────┼──────────────┼───────┤│97/10/17│B(大仔):喂!│花蓮縣吉安鄉南││18:30:36│A(甲○○):大仔!│埔八街104號4樓││I│B:嗯!│頂││18:31:13│A:你先來我這邊好嗎?││││B:啊票呢?││││A:那晚ㄧ點,你先來我這邊拿錢││││ㄧ下。││││B:好!││││A:嗯,你到樓下打給我。││├────┼──────────────┼───────┤│97/10/17│A(甲○○):喂!│花蓮縣吉安鄉東││18:42:22│B(阿強):我現在過去,你拿到│昌村東海街13街││I│樓下給我。│56號4樓││18:42:34│A:對!對!我知道。││││B:好!好!││├────┼──────────────┼───────┤│97/10/17│A(甲○○):喂!喂!│花蓮縣吉安鄉南││18:46:24│B(阿強):朋友!(我在?路這│埔八街104號4樓││I│邊)。│頂││18:46:46│A:你進來管理室這。││││B:好!好!好!││├────┼──────────────┼───────┤│97/10/17│B(大仔):到!到了!│花蓮縣吉安鄉南││18:50:47│A(甲○○):大仔!你到囉?│埔八街104號4樓││I│B:到了啦。│頂││18:51:02│││├────┼──────────────┼───────┤│97/10/17│B(阿強):你好!│花蓮縣吉安鄉南││18:52:53│A(甲○○):你等我ㄧ下!│埔八街104號4樓││I│B:好!│頂││18:53:09│A:我馬上來。││││B:好。││├────┼──────────────┼───────┤│97/10/17│A(甲○○):喂!│花蓮縣吉安鄉南││19:05:36│B(阿強):朋友!好了嗎?│埔八街104號4樓││I│A:要到了。│頂││19:05:54│B:好!││├────┼──────────────┼───────┤│97/10/17│A(甲○○):喂!│花蓮縣吉安鄉南││19:29:52│B(大仔):你來這好嗎?│埔八街104號4樓││I│A:對啊!│頂││19:30:28│B:我說你來啦!我現在回來家裡││││。││││A:啊?││││B:我說我回來家裡,你從後面來││││啦!││││A:我在樓下耶!││││B:我說你坐車從後面來啦!││││A:我坐車過去唷?││││B:對啦!我老婆不讓我出去。││││A:哇!我沒車吶!││││B:坐計程車,ㄧ百塊而已,錢我││││付。││││A:好啦!││├────┼──────────────┼───────┤│97/10/17│B(車行司機):車行你好!│花蓮縣吉安鄉南││19:30:39│A(甲○○):嗯!仁里路;山海│埔八街104號4樓││I│關。│頂││19:30:59│B:喔,仁里路的山海關,好!│【24506】│││A:多久?││││B:好!好!好!馬上過去,差不││││多三到四分就到那邊。││││A:好!││├────┼──────────────┼───────┤│97/10/17│B(大仔):喂!│花蓮縣吉安鄉南││19:34:50│A(甲○○):大仔!你放在倉庫│埔八街104號4樓││I│那邊嗎?│頂││19:35:29│B:你?,你拿去他那邊是嗎?││││A:停車場那天我們去的那邊是嗎││││?││││B:是啦!是啦!不要講那麼多話││││!││││A:嗯!││├────┼──────────────┼───────┤│97/10/17│A(甲○○):喂!大仔!│花蓮縣吉安鄉││19:39:50│B(大仔):你不就進來,講。│埔八街104號4││I│A:對啊!我現在在計程車上快到│頂││19:40:15│了,馬上到。││├────┼──────────────┼───────┤│97/10/17│B(大仔):啊旁邊不是有一個洞│花蓮縣吉安鄉││19:42:12│在那,從這走進來。│埔八街104號4││I│A(甲○○):我不知道一個洞,│頂││19:42:30│喔你說那個鐵門那個?││││B:對啦!││││A:喔!好。││├────┼──────────────┼───────┤│97/10/17│B(阿強):嗯!│花蓮市○○路││19:47:43│A(甲○○):你走過來超商這邊│534巷1,2號5樓││I│快點,喂。│頂││19: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