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 洪杏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律師
曾玲玲 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陳詹仁 (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 (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陳詹家 、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下稱陳詹家等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5日二土測字第5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廖正銓、廖欣正(下稱廖正銓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下稱廖正銓等5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振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下稱江富貴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五項之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詹家等4人連帶負擔30%,被告廖正銓等2人連帶負擔23%,被告廖正銓等5人連帶負擔21%,被告林振聰負擔8%,被告江富貴等3人連帶負擔18%。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7,000元、30萬8,000元、28萬1,000元、10萬9,000元、25萬2,000元為被告陳詹家等4人、被告廖正銓等2人、被告廖正銓等5人、被告林振聰、被告江富貴等3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詹家等4人、被告廖正銓等2人、被告廖正銓等5人、被告林振聰、被告江富貴等3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5,000元、10萬2,000元、9萬3,000元、3萬6,000元、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惟因 林振堂 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且被告林振聰抗辯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5日二土測字第5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磚造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為其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故撤回對林振堂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另因被告陳詹家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為其父親 陳詹滿 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258頁),原告因而追加陳詹滿之其餘繼承人陳曾南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為被告。因被告廖正銓抗辯附圖所示編號B1、B2磚造建物(下稱系爭B1、B2建物,合稱系爭B建物)為其父親 廖振成 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258頁),原告因而追加廖振成之其餘繼承人廖欣正為被告。因被告詹爾抗辯附圖所示編號C二層加強磚造建物、C1磚造倉庫、C2鐵皮建物(下稱系爭C、C1、C2建物,合稱系爭丙建物)均為 廖呆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告因而追加廖呆之繼承人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為被告(廖正銓亦為廖呆繼承人)。因被告江富貴抗辯附圖所示編號E磚造建物(下稱系爭E建物)為其公公 張碧堂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258頁),原告因而追加張碧堂之其餘繼承人張凱平、張雅鳳為被告。嗣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暨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曾南姜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詹家、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下稱陳詹家等4人),有原告所提陳曾南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曾南姜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159頁)。被告詹爾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清、張莉虹(下稱詹清等2人),有原告所提詹爾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詹爾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陳曾南姜之繼承人、詹爾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詹清、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陳詹滿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66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廖振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22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B1建物、B2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B2建物。廖呆或詹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C建物;廖呆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C1建物、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C2建物。林振聰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83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D建物。張碧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2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E建物。
㈡陳詹滿於101年5月23日死亡,陳詹家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廖振成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廖正銓、廖欣正(下稱廖正銓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B建物。廖呆於65年7月30日死亡,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下稱廖正銓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詹爾於114年2月19日死亡,詹清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廖正銓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丙建物,或詹清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C建物,廖正銓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C1、C2建物。張碧堂於89年4月30日死亡,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下稱 張富貴 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E建物。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詹家、廖正銓、詹爾、林振聰、江富貴抗辯:系爭A建物為陳詹滿所建,系爭B建物為廖振成所建,系爭丙建物為廖呆所建,系爭E建物為張碧堂所建。伊等世居系爭土地,至少已40、50年之久,伊等建物於何時興建完成已無從考究。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先人知悉伊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默許使用迄今,故過去未曾對伊等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伊等建物均為磚造或加強磚造,絕非得快速建成,於興建之時即未受阻擋,足見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於伊等建物建成數十年後主張無權占用,難謂無權利濫用。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固影響原告財產權,然伊等均係經濟困頓之人,無力覓屋搬遷,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將致流離失所,兩相權衡,亦有利益失衡之情。對拆遷之履行期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莉虹抗辯:老一輩的人說系爭土地係私人土地,有提供伊等興建房屋,若不同意,先前就應該要講。對拆遷之履行期沒有意見等語。
㈢張凱平抗辯:系爭E建物為張碧堂所建,然張碧堂興建系爭E建物,應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江富貴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保正所有,為學校預定用地,不知為何未興建學校,而輾轉為原告所有。對拆遷之履行期沒有意見等語。
㈣陳妤慧抗辯:不同意拆除系爭A建物;陳詹家現住在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若非伊等所有,怎麼可能可以蓋房子;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為伊等繳納。對拆遷之履行期沒有意見等語。
㈤陳詹仁、陳興華、廖欣正抗辯:系爭B建物為廖振成所建;伊等聽上一輩稱系爭土地係公有地,不知為何現為原告所有。上一輩若知悉系爭土地有釋出,就會購買系爭土地。伊等建物興建已久,不應隨意拆除。若伊等建物係偷蓋,就不可能申請的到門牌。對拆遷之履行期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A建物為陳詹滿所建,現由陳詹家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B建物為廖振成所建,現由廖正銓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丙建物為廖呆所建,現由廖正銓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D建物為林振聰興建所有;系爭E建物為張碧堂所建,現由江富貴等3人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9頁),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6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B1、B2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系爭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系爭C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系爭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83平方公尺;系爭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20平方公尺一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5日二土測字第5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詹家、廖正銓、林振聰、江富貴固辯稱:原告先人知悉伊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默許使用迄今;伊等建物於興建之時未受任何阻擋,足見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等建物固然占用系爭土地已久,然陳詹家、廖正銓、林振聰、江富貴既未能提出及舉證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單純以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積極排除,逕認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⒉張凱平固辯稱:張碧堂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E建物,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其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⒊陳妤慧固辯稱:伊等若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在其上蓋房子;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由伊等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然亦未明確表明及舉證其所有建物究竟有何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⒋陳詹仁、陳興華、 廖欣正固 辯稱:若伊等建物係偷蓋,不可能申請到門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然門牌之申請非必應檢附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自難以該等建物有申請門牌使用,即遽認該等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等所辯,難加逕採。
㈣陳詹家、廖正銓、林振聰、江富貴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按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內容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所示,該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69.22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原告之損害非輕;且陳詹家、廖正銓、林振聰、江富貴亦未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足認原告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則其等以前詞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C建物為兩層加強磚造建物,依建築材料及外觀判定,屋齡似未逾30年,亦可能為詹爾所建,現由詹清等2人繼承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為詹爾否認,並辯以:系爭C建物亦為廖呆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82頁)。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C建物為詹爾所建,現為詹清等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詹清等2人拆除系爭C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林振聰、江富貴等3人均未證明其等所有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各該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詹家等4人拆除系爭A建物,廖正銓等2人拆除系爭B建物,廖正銓等5人拆除系爭丙建物,林振聰拆除系爭D建物,江富貴等3人拆除系爭E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詹清等2人拆除系爭C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現仍由陳詹家居住使用中(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系爭B建物現仍由廖正銓居住使用中(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系爭E建物現仍由江富貴居住使用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又該等建物均屬磚造建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相當之時日,非短期即能搬遷、拆除;再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爰酌定此部分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至系爭D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林振聰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系爭丙建物,部分前為詹爾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258頁),現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使用,爰均不予酌定履行期間。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陳詹家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廣福段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詹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6元。
三、被告廖正銓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廣福段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正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三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6元。
五、被告詹爾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廣福段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詹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五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元。
七、被告林振堂、林振聰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廣福段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林振堂、林振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七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元。
九、被告江富貴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廣福段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江富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九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元。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詹家、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廖正銓、廖欣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詹清、張莉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振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