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晨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4151號、第4152號、第4545號、第7244號、第76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為「...約定從中取得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內容,應予互換。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姓名,更正為「 蘇恣瑩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騙之時間、方式」欄之被害人姓名,更正為「 古卉喬 」。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 英仁 」,更正為「告訴人 陳英仁 」。

 ㈥偵卷原無附表編號4被害人 連敏 如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補行製作此部分筆錄,該局因此檢送被害人 連雅如 警詢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予本院(見院卷第123至147頁),茲補列為本案證據。

 ㈦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共犯各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 楊皓鈞 」、「 本多忠勝 」等人,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楊皓鈞」、「本多忠勝」指派被告前往收款,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楊皓鈞」或放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楊皓鈞」、「本多忠勝」、行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達1億元罪之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之1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見院卷第165至171頁)、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保全、月入新臺幣1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49至150、1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附表編號4、6、14、15等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97、99、103、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慮及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於2日之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就前揭犯行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見院卷第79頁),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8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楊皓鈞」、「本多忠勝」,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6

黃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1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

114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黃晨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gaMan」)與「楊皓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嵐2.0』)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本多忠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晨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從中取得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楊皓鈞」、「本多忠勝」則負責提供金融卡、收取黃晨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陳英仁、 蕭宇均林詠淳連敏如黃子云潘姿伶呂宜臻林亭妤陳寶純蘇姿瑩蔡淙祐余家禎曾澤瑋 、古卉喬、 黃奕雲林奕伶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嗣黃晨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楊皓鈞」、「本多忠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英仁、蕭宇均、林詠淳、黃子云、潘姿伶、呂宜臻、陳寶純、蘇姿瑩、蔡淙祐、余家禎、曾澤瑋、古卉喬、黃奕雲及林奕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英仁、蕭宇均、林詠淳、黃子云、潘姿伶、呂宜臻、林亭妤、陳寶純、蘇姿瑩、蔡淙祐、余家禎、曾澤瑋、古卉喬、黃奕雲、林奕伶及被害人連敏如、林亭妤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款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楊皓鈞」、「本多忠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1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犯1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施用詐術後,被告雖前往自動櫃員機數次取款,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匯出之詐欺贓款,並交付與「楊皓鈞」、「本多忠勝」,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英仁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7時6分許,與陳英仁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商品,並指定使用「宅配通」服務 云云 ,致陳英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4545號

2

蕭宇均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與蕭宇均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賣貨便服務云云,致蕭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9996元

⑴113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20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3年11月2日20時01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3年11月2日20時03分許,提款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郵局

3

林詠淳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與林詠淳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商品,並指定使用「宅配通」服務云云,致林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4

連敏如

未提告

連敏如於113年11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網友購買明星簽名C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20時21分許,匯款2500元

⑴113年11月2日2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提款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

5

黃子云

提告

黃子云於113年11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網友購買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2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6

潘姿伶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5時7分許,與潘姿伶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Threads販賣之商品,並指定使用統一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潘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24元

113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提款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7

呂宜臻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9時22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員工致電呂宜臻,表示其綁定中油PAY網路支付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呂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21時7分許,匯款3840元

⑵113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匯款2103元

113年11月2日21時21分許,提款5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

8

林亭妤不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向林亭妤表示要購買其在統一賣貨便上販賣之商品,但必須通過認證云云,致林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42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2日15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15時1分許,提款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

114年度偵字第7646號

9

陳寶純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7時2分許,假冒東南旅行社員工致電陳寶純,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將會扣款云云,致陳寶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⑵113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3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3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⑸113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⑹113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⑺113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提款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151號

10

蘇姿瑩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員工致電蘇姿瑩,表示其綁定中油PAY網路支付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蘇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匯款9986元

⑵113年11月2日17時58分許,匯款9989元

⑶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2068元

⑷113年11月2日18時2分許,匯款3138元

11

蔡淙祐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1時3分許,與蔡淙祐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職棒12強門票,並指定使用統一賣貨便寄送云云,致蔡淙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匯款4萬9100元

⑵113年11月2日12時45分許,匯款4001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3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3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⑸113年11月2日12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⑹113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⑺113年11月2日1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⑻113年11月2日13時3分許,提款4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

12

余家禎

提告

余家禎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向網友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3

曾澤瑋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與曾澤瑋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避震器,並指定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云云,致曾澤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4102元

14

古卉喬

提告

余家禎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向網友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8000元

113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提款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5

黃奕雲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與黃奕雲聯繫表示要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包包,並指定使用統一賣貨便寄送云云,致黃奕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⑵113年11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805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113年11月2日22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2日22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3年11月2日22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3年11月2日22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⑸113年11月2日22時56分許,提款1萬7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6

林奕伶

提告

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與林奕伶聯繫,佯稱有雙十一活動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林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11月3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11月3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3日0時8分許,提款3萬元

⑵113年11月3日0時9分許,提款3萬元

⑶113年11月3日0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⑷113年11月3日0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

⑴113年11月3日0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1月3日0時17分許,提款9000元

⑶113年11月3日0時24分許,提1000款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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