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慶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周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742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1751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03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892公克)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4公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96公克)

1包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00公克)

1包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1公克)

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29公克)

1包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89公克)

1包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3公克)

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58公克)

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4公克)

1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周慶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2.2261公克,純度分別為72.3%、73.6%,總純質淨重30.8594公克)及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65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純度分別為60.05%、73.25%,總純質淨重2.3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年5月30日4時5分許,被告駕駛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涉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偵辦)行駛至南投縣○○鎮○○○村○路00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時,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17號、112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790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其餘物品,依現有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與本件持有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倘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並經審理後認與本件持有之行為有所關聯,再請依法審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742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1751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03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892公克)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4公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96公克)

1包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00公克)

1包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1公克)

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29公克)

1包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89公克)

1包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3公克)

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58公克)

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4公克)

1包

1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7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8

塑膠藥鏟

3支

19

塑膠藥鏟

1支

20

電子秤

1臺

21

智慧型手機

(品牌:Samsung牌、OPPO牌、ASUS牌、IPHONE牌)

4支

22

平板電腦

1臺

23

現金

4萬9,350元

24

分裝袋

1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