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成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成因閃避告訴人 張盛堯 衝撞而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 張家榮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店內板凳及酒瓶砸毀告訴人張盛堯駕駛之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及C柱車頂凹陷、駕駛座車窗刮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