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麗紅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桂貞 佯稱:其為劉桂貞之友人 葉貞 ,因支票無法兌現,亟需借錢周轉,請劉桂貞幫忙云云,致劉桂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朱麗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劉桂貞事後與葉貞聯繫確認,葉貞告知並無借款情事,劉桂貞方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麗紅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其親自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使用,但很久沒用了,伊已忘記提款卡密碼,10
6年10月11日為提領上開帳戶餘額300元,遂先臨櫃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變更後的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以防忘記,俟領完錢後即將提款卡放入背包外袋,之後就再沒見過該提款卡了;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直到檢察官傳喚開庭,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了等語。
二、經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2年間親自申辦後供薪資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0、83至86頁)。而告訴人劉桂貞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所示詐術欺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貞證述屬實(偵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劉桂貞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6頁),是詐騙集團成員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本案被告智識無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訊時卻供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平時均放在家裡,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與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相同,均係151518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查被告除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尚有申辦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考(偵卷第54、59、66、71頁),尤其中華郵政帳戶更係其領取政府補助款之撥款帳戶,每月均有提領情形等節,亦有中華郵政帳戶105年至106年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與其慣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應較無因久未使用而忘記密碼之可能,惟被告卻仍將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大大提高該帳戶遭盜領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於106年10月11日更改密碼後才將之記載在提款卡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此顯與其先前所述有異,且據被告所言,其當日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顯然大大增加提款卡遺失可能產生之風險,卻猶未於當日返家時立即檢查確認帳戶資料是否安在,並如往常一般將該提款卡放置於家中,反係遲至106年10月18日方發現遺失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7年5月4日合金永吉字第1060004819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可資佐證(偵卷第80至81頁),此反應亦與常情相悖;被告就此固表示其係欲提領殘障津貼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告知帳戶被鎖,方知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觀諸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偵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之殘障補助款6,000元係於每月月底28日左右入帳,被告也多是在進帳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領出使用,而106年9月之補助款項是於9月28日撥款,被告已於同日提領殆盡,10月份之補助款須至10月27日方發放,此外並無其他款項於此期間進帳,亦即上開帳戶於10月中旬時並無餘額可供提領,被告長期仰賴殘障補助款度日,對補助款撥款日期應知之甚詳,卻仍辯稱其係於106年10月18日左右因提領補助款而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實難以採信;是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遺失乙情,實啟人疑竇。㈡再者,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5年起至106年10月
11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帳戶結餘始終顯示為387元,有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考(偵卷第86頁),早已未使用多時,再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領300元後,已幾乎無餘額,此外被告尚於同日變更提款卡密碼等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107年9月28日合金永吉字第1070003569號函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凡此客觀事態均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及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使用該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對於其何以突然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及過程,於106年12月15日偵訊時先是陳稱:
伊去應徵工作,對方說薪資將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但因伊忘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就至合作金庫銀行重新辦卡,櫃臺說要50元,伊身上沒錢就去郵局領錢,但郵局也沒錢,伊只好將身上的零錢50元拿去辦卡片,辦了卡片再把合作金庫的300元領出來等語(偵卷第43頁);嗣經檢察官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結果,得知被告並無換發金融卡之紀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29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因為忘記密碼,本來要去換卡片,但行員說卡片沒壞不用換,換密碼就好,所以伊後來就沒有換卡,只換密碼,但還是要50元等語(偵卷第89頁),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接受訊問時,距10月11日僅約2月,且臨櫃換發金融卡或更換密碼並非日常容易發生之事件,理應有相當之印象,被告對於當日發生情事之陳述卻顯與客觀資料不符,亦與嗣後所言有異,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令人質疑。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因陳稱其當日將平日放置於家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均攜出以領款,經本院質以為何領錢要帶存摺後,又表示:伊那天沒有帶印章,是用本子、身分證、提款卡臨櫃提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結果,該行表示被告當日係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30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7年9月28日合金永吉字第10700035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前開所言不僅與一般金融實務不符,亦與客觀情形迥然相異,而被告於僅相隔約1月即107年10月18日之審理程序時,復於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改稱:之前的提款卡密碼忘記了,所以要重新設定一個密碼,領錢之前,在櫃臺改密碼後,才用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每經質疑後,即會再次提出與前次衝突之辯詞,或從未提及之新辯解,實有於發現自己說詞存有漏洞之後,又飾詞改變說法之可能。況據被告所言,其當時僅係前往南港車站象園咖啡廳應徵工作,後來亦未經錄取(偵卷第43頁),則其何以知悉該工作會以合作金庫帳戶做為薪資帳戶?又為何要在確定錄取前即急於更改密碼?且在將變更後的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後,亦未小心保管,未如其平時所用之郵局提款卡一般置於皮包內袋,而係隨意置於皮包外袋導致遺失呢?(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陳述),顯見被告說詞除前後迥異外,尚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㈢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辯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係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顯不可採,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智慮無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餘款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據此,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將遭對方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被告業已自承曾於106年10月11日持用該帳戶提款卡領款及更換密碼之情形,而該帳戶迄106年10月13日告訴人匯款前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應可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6年10月11日起至10
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此段期間之某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2款;又原條文第3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另原第3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⒊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
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
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EachPar
tyshalladoptsuchmeasuresas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underitsdomesticla
w,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b)i)Theconversion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assisting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
onofsuchanoffenceoroffences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actions;ii)Theconcealmento
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
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c)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
ofproperty,knowing,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wa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
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
choffenceoroffences…(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
6條規定:「EachStatePartyshalladopt,inaccordancewithfundamentalprinciplesofitsdomesticlaw
,suchlegislativeandothermeasuresas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a)(i)Theconversion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
eproceedsofcrime,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
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
ofhelping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
ionofthepredicateoffence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orheraction;(ii)Theconcealmen
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
t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b)(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atthet
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
ofcrime…(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⒋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方法、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獨自一人居住、目前沒有工作,只能靠政府補助的6000元過活、一週需洗腎3次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