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維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簡維良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陳列在商店內之待售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有絲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3號被告簡維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王有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維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有絲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