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蕙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蕙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蕙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10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6至108年間,足認受刑人因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9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6、8、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