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均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有與 李秀蓮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柯堉騰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販賣給柯堉騰之毒品來源是 游典穎 而非李秀蓮,我是被警察誤導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於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之筆錄、該判決書。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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