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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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751號、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士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光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傳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士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 陳雅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育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及柯宥璿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伊接到電話問伊要不要貸款,伊原本不相信,但對方打電話來時偽裝為富邦銀行業務,伊上網查該電話號碼是否為富邦銀行電話,並試撥該電話號碼,確定與富邦銀行電話號碼相同,伊才把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某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指示,以包裹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光生」之人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傳送予上開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之物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據告訴人張育銘、柯宥璿、陳雅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影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6年7月11日106新屋字第79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6年5月1日迄106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育銘健保卡 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5日至106年7月2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6年6月22日
106新屋字第68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3月12日至106年6月12日資金往來明細表2張(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陳雅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15頁)、被告於106年8月22日訊問庭呈寄貨單影本1紙(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06年11月21日106新屋字第125號函及所附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對
方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銀行有欠款,無法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關資料給他,他要將錢匯入伊帳戶,再提領出來,會找會計師幫伊的個人信用作包裝,美化伊的金錢流向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因為資金比較緊,想說辦貸款也好,對方說需要伊帳戶來做資料,把帳戶的存款數字做比較好看,這樣銀行比較容易核起來,對方好像是代書,伊先前向銀行貸款時信用正常,但現在伊信用有點瑕疵,因為信用卡有卡債等語(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㈢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對方直接加伊的LINE,對方先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伊的電話,並問伊有無資金需求,對方說需要伊的帳戶來製作存款數字,伊沒有看過對方,伊先前向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求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一開始有懷疑,多少都知道網路及媒體都有宣傳不要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7797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有懷疑,半信半疑就寄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於接獲此等來路不明、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來電均能知悉其合法性有所疑異,且既未曾見面,被告應已對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查,上開凱基帳戶原係供被告薪資轉帳用,於遭被告交付
前,經被告以跨行轉帳後餘額僅剩68元,中小企銀帳戶則於
106年1月1日後至被告交付前之期間未曾有任何交易,餘額僅22元等情,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67頁,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融帳戶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內有存款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構的核貸。本件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卻將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無助於銀行核貸審查,反而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尚有存款之帳戶交予代辦人員後,自己即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告係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來電得知貸款途徑,代辦人員係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美化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乃係避免自己受損。準此,可認被告在經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雖曾懷疑,但查詢對方來電與銀行電話號碼
相同,回撥後確認是富邦銀行,伊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4頁,偵字第17797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接獲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將銀行帳簿寄給自稱會計師之男子云云,並未曾提及任何自稱代書之人(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卻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好像是做代書,跟伊說交給他辦就可以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打電話來時偽裝成富邦銀行業務,說要介紹一個叫「楊代書」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把伊的簿子騙過去犯罪,對方好像是富邦銀行云云(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就與其聯繫者究為銀行業者或代書等節顯有矛盾之處,難以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用手機接聽對方的電話,伊的電話號碼當時留給警察云云(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調閱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中亦未見任何疑似被告所稱富邦銀行電話號碼(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為接續實施單一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因被告本件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高達29萬9,202元,數額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10820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雅雰、柯宥璿、張育銘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法紀。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29日│2萬9,985元│中小企銀帳戶│││陳雅雰│年5月29日20時22分│22時30分許││││││許,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陳雅雰在網路上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導致超額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致陳雅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67號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柯宥璿│年5月27日15時54分│日凌晨0時11││││││,以電話佯稱告訴人│分││││││柯宥璿在網路上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導致超額扣款,需操│日凌晨0時13││││││作自動櫃員機解決,│分││││││致告訴人柯宥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日凌晨0時16││││○○○區○○路之台新銀│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18│││││││分││││││├──────┼─────┼──────┤││││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20│││││││分││││││├──────┼─────┼──────┤││││106年5月30│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22│││││││分││││││├──────┼─────┼──────┤││││106年5月31│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7│││││││分││││││├──────┼─────┼──────┤││││106年5月31│2萬9,985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12│││││││分││││││├──────┼─────┼──────┤││││106年5月30│1萬6,350元│凱基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19│││││││分││││││││││├─┼───┼─────────┼──────┼─────┼──────┤│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5月29│1萬2,987│中小企銀帳戶│││張育銘│年5月29日21時57分│日下午23時20│元│││││,以電話佯稱告訴人│分許││││││張育銘在網路上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導致超額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致告訴人張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在臺南│││││││市某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