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徐育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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