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親
鮑阿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元、人民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發還 丁親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發還鮑阿芝。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親致、鮑阿芝均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09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丁親致因該案遭扣押現金新臺幣8萬3,060元、人民幣2,180元,聲請人鮑阿芝則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均係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本案自聲請人丁親致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3,060元、
人民幣2,180元,自聲請人鮑阿芝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分別為聲請人丁親致、鮑阿芝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43頁),而經詢問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有何意見?檢察官固答稱:不同意發還,還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本院訴卷第58頁),然本案既業經起訴,起訴事實並未論及扣案之現金,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扣案之現金尚有何調查釐清之必要,是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持有之前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亦均非違禁物,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該扣案之現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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