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耀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間某日起」應更正為「竟於102年9月13日收受前開罰鍰處分書之日起」;同欄第9行「SUNARDIAIMIN」應更正為「SUNARDISIMIN」;同欄第11行「5時30分」應更正為「3時10分」;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書函、被告住所之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耀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經員警於
102年4月9日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收受前開罰鍰處分書後,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102年9月13日知悉罰鍰處分書後,陸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工作,乃持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素行、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姓名│國籍│聘僱期間│備註│├──┼─────┼──┼────┼──────────┤│01│SAUDI│印尼│102年9│原為明慶財12號漁船申│││││月13日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10│││││102年9│2年5月16日逃逸,該│││││月24日│聘僱許可於102年5月││││││2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02│MASDI│印尼│102年9│原為協興168號漁船申│││││月13日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10│││││102年9│2年2月16日逃逸,該│││││月24日│聘僱許可於102年3月││││││2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03│SUNARTO│印尼│102年9│原為日進106號漁船申│││││月13日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10│││││102年9│2年8月23日逃逸,該│││││月24日│聘僱許可於102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04│SUNARDI│印尼│102年9│原為新豐盈號漁船申請│││SIMIN││月13日至│聘僱,後該外勞於102│││││102年9│年8月8日逃逸,該聘│││││月24日│僱許可於102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05│DARYANTO│印尼│102年9│原為福豐魚168號漁船│││││月14日至│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102年9│102年8月10日逃逸,│││││月24日│該聘僱許可於102年9││││││月12日經主管機關撤銷││││││。│├──┼─────┼──┼────┼──────────┤│06│ISA│印尼│102年9│原為大富洁68號漁船申│││MUHAMMAD││月13日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102年9│101年4月27日逃逸,│││││月24日│於101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聘雇許可。│├──┼─────┼──┼────┼──────────┤│07│NIACAHYA│印尼│102年9│原為 許葉旻琦 申請聘僱│││HAYATI││月13日至│,後該外勞於101年3│││││102年9│月17日逃逸,該聘僱許│││││月24日│可於101年3月2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