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丕鎮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邱美梅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變更鑑定機關及追加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鑑定事項及被告追加鑑定事項,均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理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就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鑑定事項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然就被告前於102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鑑定事項㈥「防潮布、水管及鋼筋之施工順序為何?本件地樑上覆蓋防潮布之施工順序,是否正確適當?」乙節實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有查明本件工程建物防潮布之施作位置、順序及有無影響原設計強度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混凝土強度應為3500PSI,原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卻僅有2982PSI,且原告曾自承系爭工程有施工灌漿加水過多之情形,故亦有聲請追加鑑定「本件工作物之各樓層所使用混凝土之強度分別為何?是否均符合建築師設計及法規?」之必要,宜改請有此專業鑑定能力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另請就本件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內容需修補之必要費用金額一併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第112頁反面、第141頁)。
三、就被告聲請追加鑑定方面: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本件應送鑑定事項如該次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就鑑定單位之選任,原告聲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解散之際成立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24日表示被告不願由桃園縣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經協調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月
7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指派非桃園、台北、新北、新竹之建築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爰依上開兩造合意之內容函請該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5頁)。嗣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委任現訴訟代理人提出前開變更鑑定機關與追加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並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5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有主張地樑遭防潮布覆蓋致影響結構安全、水泥厚度不足、灌漿時大量加水致水泥空洞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81頁、第83-86頁),然於102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漏未就上開事項一併聲請鑑定,今被告聲請追加鑑定,核屬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本件原告為工程公司,被告為一般定作人,對工程之專業知識與資訊應未若原告熟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故被告聲請追加鑑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鑑定機關之選任方面: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可否就被告追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及所需鑑定費用若干,該會於
103年5月7日函覆略以「如需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及強度試驗乙組(3顆試體),材料試驗及分析研判鑑定費用每組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僅就混凝土強度部分進行估價及函覆,並未函覆可否鑑定「就本件工程建物防潮布之施作位置、順序有無影響原設計強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再次發函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該會仍僅函覆如前開函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桃園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函覆可就原鑑定事項及追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5、130頁),然該會於尚未取得相關圖說、資料及進行初勘之前,即在回函中載明「依提供之混凝土強度證明(送貨單)強度為2892PSI,如原設計強度為3500PSI,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尚有未洽,原告亦已表明不願由該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函覆可就原鑑定事項及追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其不僅具有結構工程之專業,其回函內容亦將工作計畫表及鑑定費用項目明細一一分予明列(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又本件為同一工程之紛爭,尚不宜將鑑定項目分予割裂由不同鑑定單位鑑定,兩造並均曾於103年5月30日庭期陳明不願採取分由兩單位鑑定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且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除初勘外,就後續鑑定作業均尚未進行,如撤回本案鑑定,原告前已繳納予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費用72,500元可全額退費,亦有該會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29頁),被告亦已陳明就全案改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於超過72,500元之部分被告均願意預納(見本院卷二第104、20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應將全案一併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五、本件之鑑定事項及鑑定單位既經本院選定,請兩造即依本院選定之鑑定單位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配合鑑定,如有一造逾期未繳足或不配合鑑定,將僅就他造聲請事項送鑑定,如有違反,本院得認定舉證不足,或審酌情形認定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82條之1、第196條之法律效果。又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書狀及主張、陳述前,亦請均與當事人本人充分溝通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不得一再翻異,否則可能因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而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提醒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行注意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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