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 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羣雄於民國110年2月4日9時23分為警酒測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舊居,飲用不詳酒類後,在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0年2月4日8時3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同日8時45分),騎乘牌照號碼501-NXY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0號舊居,於同日8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同日9時)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嗣因同住之弟 林子翔 不滿其平日酗酒且有酒後駕車之行徑,報請警方於同日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同日9時10分)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9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羣雄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01頁),核與證人林子翔、 林建鳴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47-5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期間經拘提始到案,至拘提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